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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时间:02-01 17:48:52 浏览:669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业法规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资质申请表》,申请核定资质ā等级。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发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核定资质等级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明。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部审批发证:二级和三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的申办和管理以及资质等级的核定等,按照资质等级的审批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按下列规定承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一)一级:建筑面积不受限制。

(二)二级: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

(三)三级: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

(四)四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和主要技术、经济负责人,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及市场需求,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提出的下列建设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列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以下简称项目意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项目意见书规定的内容进行开发建设: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建设质量等级要求;

(七)有关税费的解缴要求;

(八)其他需要提出的建设条件。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以下简称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将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并作为资质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ā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项目经营

第二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应向预购人出示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明确告知购房者;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预售情况记录在项目手册中。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及其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含代收费)、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违约责任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面积的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持有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二)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前期税费;

(四)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六)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持转让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转让申请。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联合会审批准后,方可进行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持转让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受让方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领取项目手册。

未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转让,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ā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的联建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建文书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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