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核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一年期满,根据经营业绩,可以申请晋升上一等级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到工商行政售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异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来我市从事房地产申介业务的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中介活动,也不得同时在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申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在其中载明申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专,不得发布虚假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共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共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木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每套商品房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拉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来我市从事房地产申介业务的异地机构未办理备案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木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贡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可以参照渀汣捩?眢湩潤?W?tЩа8?畣獲牯栺湡≤?????愯?扮灳?浩?牳?椢杭振汯敬瑣潩?楧≦戠牯敤?‰污杩?扡浳摩汤???牨晥?漠?楬正=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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