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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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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 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并放置在指 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 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 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 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 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 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 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 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废 弃物。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 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 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 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 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 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 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 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 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 城改造、道路新建拓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 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 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 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 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 投入使用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 标准和时间完成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 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 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 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 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 (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 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 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 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 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 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 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或者修改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 定,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 执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 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 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 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 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 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 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 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 为,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 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 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 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 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 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 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 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 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 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 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 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 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 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 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 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 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 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 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 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 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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