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 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 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 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 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 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 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 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 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 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 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 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 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镇的 城区、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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