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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专属管辖制度之反思和重构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94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房地产论文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专属管辖一般包括职能专属管辖、事物专属管辖与地域专属管辖三个方面。而我国的专属管辖则从属于地域管辖之下。依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理论解读我国的专属管辖制度,不难发现我国的专属管辖概念过于狭窄,一些重要事项被排除在专属管辖之外,而现有内容也存在诸多问题。我国应当考虑接受广义的专属管辖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合理设定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调整专属管辖与其他管辖之间的关系以求充分发挥专属管辖的作用

  【关键词】专属管辖;地域管辖;职能管辖;事物管辖;大陆法系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1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大修已正式启动,目前相关的修改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正在抓紧进行。[1]这是1982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订。前两次修订对于民事专属管辖部分的更动非常小,原因不是我国的专属管辖制度十分完善,而是目前国内相关的研究还非常薄弱,没有有效论证专属管辖修改的必要性,没能提出完整的修改方案。[2]专属管辖作为一种具有很强的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的管辖类型,是民事管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之所以规定这种强制性的管辖,大都出于公益的考虑,例如土地的主权所在以及证据调查的便宜、案件执行的便利等。”{1}比较研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同类制度,不难发现我国的民事专属管辖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常见做法相去甚远。在经济全球化、法律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必然要考虑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般规定相协调的问题。笔者在此着力于对民事专属管辖的概念、种类、案件范围以及条文修订等进行系统的分析,以求为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大修提供参考。

  一、概念界定:广义与狭义

  从概念表述上看,中外学者关于专属管辖的界定差距不大,均强调专属管辖的排他性。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准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2}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认为“某法院的专属管辖指这种管辖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或者无责问地对主诉辩论而变更,并且应当在权利争议的任何状态依职权注意之。”{3}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专属管辖即法定管辖中,公益性较强的专由特定的法院掌握管辖权的管辖。”{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林庆苗认为“基于公益之要求,法律明文规定某种诉讼事件属于固定之法院管辖,得排除其他一切之管辖权,不容许法院或当事人任意变更者,称为专属管辖。”{5}此外,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把专属管辖(Exclusive Juris-diction)定义为“某一法院拥有的对某一诉讼或某类诉讼的排除所有其他法院的审判权”{6}。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将民事管辖限定为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同时在管辖归类上把专属管辖置于地域管辖之下,导致我国的民事专属管辖仅限定为第一审案件的地域专属管辖,在概念外延上远远小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般规定,是一种狭义的专属管辖。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管辖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是指法院的分工和权限,甚至还包括法院内部机构的分工与权限,而基于法定管辖的种类一般包括职能管辖、事物管辖[3]与地域管辖,相应的专属管辖也包括职能专属管辖、[4]事物专属管辖、地域专属管辖三个方面,是一种广义的专属管辖。

  从以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管辖的概念界定与种类划分的具体规定之中,我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专属管辖采取广义说还是狭义说不仅直接影响专属管辖自身效力的发挥,而且间接影响到整个管辖制度的设计理念与格局。

  (一)德国

  德国的管辖概念比较宽泛,“在客观意义上,法院的管辖是指法院的业务范围”,“在主观意义上,从法院的立场看,管辖是处理某一案件的权利和义务,从当事人的立场看,则是指当事人服从于法院的这种活动{7}。

  广义上的德国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种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狭义上仅包括第三个层次。具体来讲,第一层次是国际管辖,主要是划分德国和其他外国法院管辖权的界限。国际管辖的规定决定德国法院在总体上是否为跨国案件提供法律保护。第二层次是诉讼途径的选择,其规定了德国普通法院和特别法院(在民事纠纷的管辖方面,主要指劳动法院)之间的管辖权限。[5]第三层次是职能管辖、事物管辖与地域管辖。职能管辖是将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司法职能分配给不同的法院,并且界定在同一案件中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不同机构的职能。事物管辖是在不同种类的一审法院(在德国指初级法院和州法院)之间分配民事诉讼案件的问题。地域管辖是解决一个案件分配给同类法院的哪一个的问题。

  相应地,德国的专属管辖在三个层次上依次表现为国际专属管辖、诉讼途径专属管辖、职能、事物与地域管辖中的专属管辖。国际专属管辖,比如对于德国土地上的物权法律争议,德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7}186。诉讼途径专属管辖,比如《德国劳动法院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劳动法院的专属管辖权{7}74。职能专属管辖的提法并不恰当,因为德国学者认为“职能管辖总是专属管辖”{3}57,当事人不能改变审级规定(飞跃上告为例外情况)或者改变法院内部司法部门的职能分配。事物专属管辖,比如亲子案件纠纷、婚姻案件属于初级法院管辖;再如基于官员或者法官违反职务而产生的对国家或者其他公法团体的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案件专属于州法院管辖{7}196-198。地域专属管辖,比如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71条第1款)。[6]还有一些既是事物专属管辖又是地域专属管辖的规定,比如离婚之诉的管辖,规定为“离婚之诉专属于夫妻共同居所地所属的家庭法院管辖”(《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06条第1款)。

  综上,德国普通法院的法定管辖种类主要包括职能管辖、事物管辖以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不是从属于地域管辖之下的概念。德国复杂的法院体系和完善的管辖制度缔造了种类多样、涉及广泛的专属管辖制度。

  (二)日本

  由于日本《民事诉讼法》与德国的继受关系,其管辖概念也比较宽泛。中村英郎认为:“当日本法院对某一案件具有裁判权时,应当由上述哪所法院对该事件实行审理裁判呢?这就是管辖问题。”{8}

  日本的法定管辖种类主要包括职能管辖、事物管辖以及地域管辖三种。职能管辖是确定不同种类法院分担裁判权各种作用的规定,具体又包括审级职能管辖、判决法院与执行法院的职能管辖、简易法院的职能管辖。事物管辖是确定管辖同一地域的简易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案件分工的规定。“事物管辖不属于专属管辖,可通过合意管辖或应诉管辖进行变更。”{9}地域管辖(也译作土地管辖)是在所在地不同的同类法院之间确定职权分担的规定。

  职能管辖原则上属于专属管辖,事物管辖及地域管辖要有法院的专属管辖规定才构成专属管辖,这些案件主要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强调与特定职权关系的案件,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0条规定的再审之诉的专属管辖:“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有关提出异议的判决的法院管辖;对于不同审级的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判决的再审之诉,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第二类是属于涉及多数人利害关系的案件,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条规定:“对于婚姻无效或撤销,离婚或撤销其离婚的诉讼,如夫妻具有共同的住所时,由其住所地的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再比如与公司相关的案件,《日本商法典》第88条规定:“股东除名、宣告股东丧失业务执行权或代表权的诉讼,专属于本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第三类是以集中司法资源为根据的案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关于专利权诉讼的专属管辖规定。

  综上,日本基于法院系统设置的相对简单化,管辖种类不像德国那样复杂,其法定管辖种类同德国狭义上的管辖种类相近,主要包括职能管辖、事物管辖以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不从属于地域管辖。

  (三)法国

  法国学者让·文森等认为,管辖权是指某一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资格{10}。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将管辖分为职权管辖与地域管辖两大类。职权管辖是在不同系统、不同性质、不同级别的法院中分配第一审案件。确立了职权管辖后,地域管辖负责在同一系统、同一性质、同一审级的法院中分配第一审案件。“如果违反职权管辖规则或事务管辖规则,往往就是违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即使不是违反了公共秩序。”{10}277因此,职权管辖往往被学者称为绝对管辖。与之不同,由于地域管辖一般是为了方便诉讼当事人而作出的规定,未能遵守地域管辖规则,通常是一种相对无管辖权。但并不绝对如此,有些职权管辖权规则并不具有公共秩序性质,比如适用于大审法院对商事案件管辖权扩张的制度,反过来,地域管辖的某些规则也可以具有强制性,不允许诉讼当事人违反,例如有关保险的诉讼案件{10}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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