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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问题引发的思索

时间:02-01 17:47:08 浏览:636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是全体业主的义务服务者,而非一种权利职位,业主委员会更非是以权谋私的媒介和平台。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推选,应该强化任职条件,将热心公益事业,有能力、负责任的业主推举到业主委员会工作岗位,严格界定业主委员会的权限,则可以帮助我们有效地推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制度动作。例如,物业管理实践中,基于有效组织和业主心理安慰因素考虑,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制度设计上往往强调“正态分布”、“兼顾各期”(多期开发的物业)。试想,如果业主委员会和委员均能准确把握业主委员会的定位,忠实,有效地履行自身职责,那么这种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正态分布”,“兼顾各期”还有必要吗?某些情况下倒有画蛇添足之嫌。同理,业主委员会委员在履行自身其它职责时,特别是在物业管理单位的选聘、解聘过程中,更应该合理、谨慎履行自身的权力,否则,既是对物业管理民主肌体的侵害,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制度的扭曲,也使本应用于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资源形成不必要的浪费,提高业主、政府管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成本。因此,应正确理解,准确界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权限,明确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职责方能忠实地实现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制度的本义。
  (三)正确理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权限问题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限是有边界限制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职权均将受到法律的约束,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只能就物业区域的物业管理事务作出决定,超出这个范围不仅是越权,也是违规违法的。例如,业主大会只能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业主大会的任何中决定必须严格遵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同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中也必须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等上述法律的制约。例如,社会和部分业主普遍认为的“由物业管理内2/3投票权业主通过可以解聘物业公司”实质是一种对物业管理解聘权的误导。“2/3业主通过可以解聘物业公司”,并非解聘物业管理的充分条件,其重要前提是物业公司有违规、违约行为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出现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否则,这样的解聘是不合法行为,必然要付出承担违约责任的代价。
  业主委员会委员是业主的代表,并非特别业主,既要履行作为委员的职责,更应该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拒不履行业主的法定义务和根据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而必须共同遵守和完全履行的约定义务的,本身已经失去作为业主的基本道德,更没有资格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行使业主大会授予的权利。例如,20%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临时会议,业主委员拒不组织召开;一些业主委员会主任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代理业主大会的,更有甚者利用自身或少数和人掌控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公章的便利条件,冒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名义损害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等,均是越权违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四)充分发挥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作用问题
  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的监督管理,将业主自治活动纳入依法运行轨道,是当前规范发展物业管理的一个重要保障。物业管理实践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的行为等屡有发生,表面看是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制度尚需完善,业主民主意识尚未完全建立,规则意识淡漠,素质尚需提高,政府监督管理尚需改善,实质上是蔑视、践踏法规的行为。2005年深圳颁布了《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其中一个重要的突破是反街道办、社区工作站或居委会纳入物业管理体系,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作用,从近一年的实践一来看,效果是非常理想的。
  古希腊先哲柏拉图说过,“法律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有利的命令”。因此,为了我们共同的对于有序资产的渴望,每个人、每个单位、每个组织都必须比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来调整自己个别需求和实际行动。”是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制度来适应或满足一部分人的需要,还是一部分人要尊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制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制度的有序推进,物业适宜于的规范发展,仅仅依靠发扬社会民主,培养业主的法制观念、维权意识是不够的,需要的是我们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而不是削弱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切实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
  “通天大道在脚下”,解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制度出现的问题,第一位是要“敬畏”法律、“敬畏”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制度。只要我们真正把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制度的核心要义并扎实推进,我国的物业管理必将策反中在万千次的实践检验中,百折不挠,飞翔在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蓝天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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