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物业管理方案;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向境外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后15日内对审查合格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并在预售时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房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六条 销售的商品房面积,应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在保修期内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对住户合理使用住宅有所提示。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变结构、设施设备和违规装修等造成房屋质量及其他用户受损,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应由开发企业负责保修;保修期满以后出现重大结构质量问题,经鉴定,不属购房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仍应由开发企业负责保修,如果鉴定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经返修后仍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应予以调换或退房,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购买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出租的,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颁发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四十一条 住宅小区局部已交付使用的房屋和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自行或委托有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提前介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筑工程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罚款;经返修仍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应当调换或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其开发企业五年内不得在本市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由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开发资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经鉴定建筑面积短少的,其短少部分按原平米售价2倍至3倍给购房人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出租、出卖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本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十五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须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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