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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民法典草案的“体系化”展现的思路是“现有法律汇编”,而不是具有立法价值的法学上所说的“编纂”。因为。编纂意味着对于现有法律从内容到体裁格式的统一协调,可是该法典草案只是将当时已经生效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继承法》、《婚姻法》、《收养法》,以及当时已经公布但是尚未制定的“物权法草案”、“侵权法草案”等原封不动地照搬到民法典草案之中。立法者对民法典所做的工作,在立法的内容与体系上没有任何积极的创新。这种简单拼接的特点在《收养法》独立成编这一点上表现得尤其明显。一般而言收养只是引起父母子女关系变动的原因之一,收养制度本应规定在婚姻家庭编中,它的体系定位完全不能和《婚姻家庭法》一样并列。但在我国立法当时已经制定各自独立的《婚姻法》、《收养法》的情况下,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便将他们独立成编一并纳入,没有将他们进行一些哪怕是简单的归并式的整合。[22]此外,它的具体制度欠缺、相互存有矛盾之处随处可见。这一次民法典草案的出台,不但使得海内外对于民法典草案所抱的很大期待濒于落空,而且也丧失了当时尚佳的立法条件。该草案出现后导致了铺天盖地的批评,之后不久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野,在法律界无人提及。
虽然该草案受到很多负面评价,但是它的影响依然存在。2009年通过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就是该法典草案的衍生物。最近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正在筹备起草独立的《人格权法》,也是该法典草案中的人格权编的遗存。虽然学术界有大力提倡者,但是“人格权”在民法典中不能独立成编,因为,人格问题历来从属于自然人制度的一部分,无法和自然人制度分割。同时,制定人格权法的目标在于保护人格权,可是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就是侵权法,我国已经制定了相关立法,再制定立法当属重复。上文说道《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已经有数百个单行法规和部门规章,它们都直接地发挥着人格权保护的功能。如果再制定“人格权法”,那么立法重复就更加会严重。人格权虽然不必独立成编,但其重要性当然毫无争议。目前《民法通则》已经对于人格权的概念和基本含义等做出了正面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又从消极的方面解决了这种权利的保护问题,这一方面的立法基本已经足够。除此之外,2002年民法典草案将《婚姻法》以及其他亲属法纳入,这一点应该得到充分肯定。
(四)民法体系化的障碍
2002年民法典草案,揭示了我国民法体系化、科学化方面的一个非常沉重的话题:立法机关对此的冷漠,以及法学界对此的陌生。立法机关对此的冷漠,可以从改革开放以来历次制定法律时的立法理由报告中得到证明。不论是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还是此后制定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立法机关向全国人大所作的立法说明的报告中,都非常高调地提到了立法所坚持的各项政治原则,但是没有一次提到立法应该遵守的法律技术规则,没有提到比如立法体系化、科学化这些问题。在此,本文作者在研究这一段历史时发现了这样一个问题:198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由于民法牵涉范围很广泛,很复杂,经济体制改革刚开始,我们还缺乏经验,制定完整的民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只好先将那些急需的、比较成熟的部分,制定单行法。……考虑到民法通则还不是民法典,草案可以对比较成熟或者比较有把握的问题作出规定,一些不成熟、把握不大的问题,可以暂不规定”。[23]这种“暂不规定”的情形,从当时立法背景看,在今天我们也都能够予以充分理解。可是,此后不久的一些立法宣讲活动中,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负责同志却将这个“暂不规定”的情形,定义为民法立法要遵守的“宜粗不宜细、宜短不宜长、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原则。[24]这样,在这个原则的指引下,后来的民法立法就再也没有走回到体系化、科学化的道路上来。
2002年4月,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民法立法专家讨论“民法典草案”,该草案的制定面临着如何将已经制定的,或者即将制定的几个民法单行法予以整合的问题。法学界的基本意见是按照体系化的规则制定民法典,但是仍然有官员提出不要轻言废止改变现状的要求。[25]后来,这个“民法典草案”并没有按照体系化、科学化编纂的逻辑编制而成。非常遗憾的是,这个“汇编式”民法典草案,提交到当年12月23日的常务委员会进行了第一次审议。[26]
民法学家对于民法体系化、科学化的法理,始终显得陌生。改革开放之初,民法学家一般依据前苏联法学,对民法的专业化语言和体系化编纂方式采取批判的态度,近年,还有学者对民法必须建立科学的概念系统的概念法学发表批判性文章。这些批判性文字,批评的是德国法学中的概念法学,它们的结论是,对概念法学必须予以废弃。[27]但是,这些批评从来没有看到概念法学对于《德国民法典》等科学主义的民法立法所作的贡献,也没有看到概念法学在德国并不是被废弃而是被更新的事实。它的基本法学方法不但在立法中得以继续采用,而且是司法的基本方法。比如,民法立法必须依赖概念法学确定的概念同一性和差异性规则、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规则等;司法中的法律适用必须遵循概念法学中的“三段论”规则等。德国当代民法学对于概念法学并不是废弃,而且弥补了其缺陷,其基本方法还是普遍的应用在法学之中。[28]声称概念法学在德国已经被废弃的观点,大抵上属于偏激而且片面的一孔之见。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到,我国民法的体系化科学化同样离不开它的概念体系的成长。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的基础,其作用恰如长城上的砖石;体系化的民法尤其是民法典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庞大的体系,但是它也是由一个个彼此联系(既有同一性又有差异性)的概念群体组成的。如果没有一系列确切的法律概念,为何不追求这些概念的科学性,那么不但立法成为不可能,而且司法也是不可能的,当然民法的体系化更是不可能的。不切实际的批判,妨害了我国民法概念体系进一步精确化、科学化的发展。
四、结论:我国民法体系化的迫切性
我国民法大体的立法门类齐全之后,将这些法律予以科学化、体系化,已经成为我国民法立法一个迫切的任务。简要地说,我国民法立法体系化的必要性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已经非常成功,而作为市场经济体制基本法律的民法,不论是其立法指导思想中残留的计划经济体制因素,还是法律制度建设方面不符合科学法理与交易的规则,以及它的体系还处于比较零散破碎的状态,都不能满足经济生活实践的需要。这些问题,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妨害了法律对经济生活的调整。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对于经济生活,尤其是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出现了越来越强烈的、立法体系之外的规则调整的现象(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最)。立法的威信越来越低是不可以回避的事实,而这一缺陷的根源还应该从立法自身去寻找。如果立法能够科学化、体系化,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我们相信,立法之外的规则定会越来越少。第二,是民众权利保护的要求。目前我国民众的权利意识非常高涨,而这些权利意识所指向的基本目标,还是传统民法中的民事权利和意思自治原则所指向的范围。民众对自己权利状态的不满意,主要集中在我国立法对于民众权利的立法指导思想、权利保护制度以及引导民众行使自己权利的制度等方面。而这些问题都反映在民法现有法律体系中。它们的解决必须有赖于民法整体制度的体系化与科学化。第三,进一步健全法制的需要。民法不仅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法,而且也是行政法、刑法等重要法律的立法基础。比如,民法的所有权制度和合同制度,就对于行政法、刑法相关制度的建立具有基础或者前提的立法意义。民法制度的体系化、科学化,将为这些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提供良好的条件。第四,充分贯彻实施法律需要。民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不但为我国社会进一步学习民法贯彻民法提供极大的方便,而且可以为我国司法部门良好实施法律建立优质的基础。
当然,民法体系化的基本目标是制定民法典。通过确立民法典的体系整合作用,能够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有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和内在和谐。民法是社会科学的产物,多国的实践一再证明了民法典的优越性,即具有“适宜事理”[29]的良好内在整合效用。制定民法典不仅仅是我国几代民法学人的热望,而且也是我国法律文化发展到一定高度的必然产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完成,以及民法之内各个门类立法的基本齐备,将这些法律予以体系化,我国民法典的出台也可以说是顺水推舟之举。当前,不但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都已经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而且近年来我国紧邻的越南、泰国、柬埔寨、老挝等国家也都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这些都凸显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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