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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停放保管中的几个问题探讨

时间:02-01 17:47:50 浏览:663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业管理论文

车辆停放是保管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在中国大陆是有相当争议的。但从目前大多数国民的接受程度和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保管论无疑稍占上风。本文将以保管关系为基础,对车辆在停放保管过程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免费时段的法律关系。

  部分地区由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强行作出规定,要求停车场经营者对临时进入停车场的车辆给予一定时段的免费,超过该时段才开始计费。设计这一规定的本意是想给短时访客提供方便,但这无疑和强行规定要求出租车给予乘客一定距离免费一样令人难以理解,而且在无形中制造了一个法律难题。由于存在免费时段,在该时段内就有形成无偿保管法律关系的可能,也就是说,在一个车辆停放过程中,存在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在法律后果上有明显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无偿保管中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免费决定是由经营者自行作出的,根据“权利放弃,义务并不放弃”这一法律原理,经营者仍要承担保管责任。问题在于这一权利的放弃并不是出于经营者自愿,而是政府作出的强制性规定。这无形中给停车场经营者和车主制造了很大的法律隐患。为此,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取消这一规定,而改由经营者或相关行业协会自行作出规定。

  二、关于《泊车条例》的法律地位

  在许多车场,都会见到悬挂有类似《泊车条例》或《停车管理规定》等字眼的车场规定,这些规定具有什么的法律地位呢?我们认为,这应视为停车场经营者拟定的格式条款。大家知道,每辆汽车进入停车场时即在停车场经营者和车主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并在车辆离场时终止。由于停车场每天车辆进出频繁,如果每辆汽车进入停车场时均签订合同,这是不现实的。《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停车场经营者和车主双方的法律关系相对较为复杂,单靠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足以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很容易引起纠纷,有必要将双方的法律关系以一定的形式确定下来。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停车场经营者可利用这一规定,以《泊车条例》或《管理规定》等方式,将双方的法律关系明确下来。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停车场经营者在订立格式条款时,应注意条款的合法性,以免条款无效或引起争议。同时,摆放这一格式条款的位置也值得注意。在许多地方为了避免日晒雨淋,多放置在室内的某个位置。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车辆在进入停车场时已在双方形成了保管法律关系,但在这时车主并没有机会看到这一格式条款,对车主并不公平,也容易引起这一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争议。为此,建议车场经营者将这一格式条款放置在车场进口的左前方,方便车主在进场前看阅并作出是否停放的决定。

  三、关于保管凭证的种类。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 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可见,保管凭证在法律上不仅是一种合同成立的凭证,更是一种物权凭证,在保管合同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那么,在汽车停放过程中,哪些是保管凭证呢?应该说,汽车进场时停车场经营者给付车主或司机的月保卡或临保卡(有的地方也仿香港地区的作法,称之为月租卡或时租卡)是典型的保管凭证。

  停车场经营者开具给车主或司机的月保发票是否也是保管凭证呢?我们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月保发票是由停车场经营者在收到车主或司机交纳月保费时开具给对方的收费凭证。《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保管合同是否成立,不是以是否交费为标志,而应以保管物,即汽车是否进入车场为标志。即使车主交了费,但如果汽车根本没有进入车场,保管物没有交付,保管人自然也不可能给付保管凭证。因此,月保发票作为保管凭证的理由并不充分。

  临保发票则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在通常情况下,临保发票和月保发票一样,仅仅是收费凭证,是不能作为保管凭证的。但有的地区车场经营者为了防止车主逃费,先收取停车费,并据以给予了临保发票,在车场经营者又没有给予其他保管凭证时,按《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临保发票作为保管凭证这一观点极有可能为法官所接受。因此,建议车场对此方面进行整改,按规范操作,并在临保发票上加盖“车辆已离场”等文字说明,以防范风险。

  四、关于代客付费中的法律关系

  代客付费,也有的称之为合同付费,指餐饮店及其他娱乐服务场所为了吸引顾客光顾,与停车场经营者签订合同,车主在限定的时间内离开车场时,由餐饮店或其他娱乐服务场所代为支付一定的金额的促销方式。这种代客付费方式,对于顾客来说,减少了个人的消费支出;对于餐饮店或其他娱乐服务场所等来说,由于是类似团购形式,一般可获得一定程度的折扣优惠,故可以较少的成本吸引顾客到其场所消费,营销效果较佳;对于车场经营者来说,可确保车场客源和收入的稳定,又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车场与顾客因交费问题而争吵的机会,因此,这可以说是一种较受服务场所、车场和车主三方欢迎的方式。

  在这一方式中,原来的停车保管关系中的合同主体由车场和车主双方变成服务场所、车场和车主三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在这一方式中,由服务场所代车主向车场支付保管费用,但车场向车主承担的保管义务并没有产生变更,一旦保管车辆发生毁损、灭失的,仍由车场向车主承担违约责任,服务场所并不承担保管责任。

  当然,也有的服务场所利用自有的地方,提供给消费者停放车辆,应该说,这时的保管责任方改由服务场所承担。因为在这时候,车辆停放保管作为服务场所的一种服务方式被固定在消费行为中,是合同履行形式之一,服务场所是要承担保管责任的。

  五、关于车内物品是否属于保管物范畴

  保管物是保管合同中合同主体共同指向的对象。显而易见,在汽车停放保管合同中,保管物应是汽车。那么,保管物包不包括汽车内的东西呢?也就是说,当汽车内的东西被盗窃或毁损、灭失时,是否应由车场这一保管方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应该
没包括进来。首先,停车场经营者并没有针对车内物品收取保管费,更没有针对这一方面给付保管凭证,因此,车内物品不是保管合同中的保管对象。其次,车内物品不是汽车这一保管物的从物,更不是其孽息,停车场经营者毋须承担返还责任。第三,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并没有针对车内物品进行验收或封存,因此,车主很难在证据上获得法官的支持。当然,为了防范风险,建议停车场经营者在《泊车条例》或其他明显的地方提醒车主,声明车场对车内物品并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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