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由房地产开发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的关于小区物业开发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项目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协议。在这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物业管理单位和房地产开发单位,是签订合同的双方,但合同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双方却是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房屋转让合同中,物业服务条款的地位使得业主被动接受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约定,而成为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在房屋交易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从根本上不影响房屋销售。而开发商在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所扮演的是没有义务约束的角色。这使前期物业管理关系双方地位实质极不平等,具体说可以不对业主负责的开发商具有绝对强势,而物业管理单位具有绝对弱势。房地产开发单位选择和谁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所签订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成了其在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诸如保修承包协议等不平等合同时的筹码。
可见,开发商在与物业管理企业鉴定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时并没有宪全代表业主利益,而是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把它作为了和物业管理企业在诸如“尾巴工程”“ 保修责任”等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不平等的工具。
四、结论和对策
可以得出结论第一,必须改变前期物业管理中物业管理企业“在开发商那里失去的利益,从业主当中收回”这一预期,第二,必须改变开发商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不负责任的态度。有必要建立以下法律和制度:
1. 建立业主在成立业主大会前改变这一协议内容的可能机会的法律制度。
如: 1/3己入住业主投诉,物业管理企业应对业主提出的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相关内容的补充条款或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协议;1/2以上入住业主提议,开发商应更换物业管理企业。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建工Z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督促物业管理企业谨慎对待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由此可能产生的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物业管理企业更迭的可能性当然存在1但这却能迫使物业管理企业在与开发商谈判过程中站稳立场,从而减少业主大会成立后更换物业管理企业的比率。为尽量降低这期间物业管理企业更迭,可将启动这制度的业主比例(1/3、1/2)科学确定。
2. 建立能表达业主大会成立和解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可能性的过程信息表达制度。这制度所提供的信息反映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认可程度或不认可程度,把物业服务的质量与业主对物业服务的认可程度对应起来。服务质量的水平直接影响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认可,决定物业管理企业能否维持此项业务。
如: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得不到解决1业主可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诉求,当提出诉求的业主的量达到小区投票权1/2时,业主大会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即被解聘。当然F物业管理企业可以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业主投诉或诉求的缘由的真实性。不真实的缘由不产生效力。业主如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存在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保证这一机制能如实反映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评价。
这样就能建立起一套合理的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从一般不满情绪到"必欲除之而后快"的敌对情绪的预警机制。前期物业服务不合格,开发商难逃责任,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保持不间断的警惕。从而将有力促使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地产开发商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处理相互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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