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道理上讲,业主既然是花钱请物业公司来服务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业主有权依法更换。但是从南到北,从东到西的城市,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换物业,为首的业主被黑恶势力恐吓甚至打伤的事情屡有发生,物业公司为你服务俨然成了一种霸权。在物业管理中,尽管理论上承认业主种种权利,也规定了物业公司种种的责任。《物权法》草案第78条,对业主炒物业公司作了规定: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但是在具体的技术操作中,由于业主在法律条文及实践中处于弱势,其权利往往被稀释、被挟持、被屏蔽、被蚕食。在业主自我维权中,法律和政府提供的保护也常常缺位,使业主处在与物业公司很不平等的弱势地位。
就拿上文所说那个原物业公司拒绝撤出的理由来说,是很滑稽的,但究根结底是其不撤出将来所得的利益驱使。业主拖欠物业费,是个人和物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追索,这和业主集体行使权利是两种法律关系。如果在技术层面上,不为一种权利兑现扫除重重障碍,那么这种权利就不是真正的权利,而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服务的霸权将自然滋生。
(三)作为业主委员会,如何才能履行好监督物业公司财务收支情况?很少物业公司定期公布财务报表。应要求物业公司财务公开化,增加透明程度。
1.管理预算年度期间
(1)对物业公司每月报送的财务报表(一般指管理费收支表、管理费用支出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进行相关指标分析,特别要注重对管理费用支出明细表的分析,以期发现例外费用和不合理费用的存在。
(2)定期检查管理公司的各项收费标准是否合理,财务收支情况是否公开。
(3)建立例外大额费用支出报告制度。
2.管理预算年度年终
(1)根据被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分析各项指标的收支情况。
(2)根据年度预算各项指标与年度报告相关指标进行一一分析对比,分析各指标产生偏差的原因,特别对超预算执行的费用支出,可由业主委员会代表进行适当地凭证抽查,以确认其发生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对产生的盈亏做好记录,为审批下年度管理费预算提供参考依据。
(四)重新审视业主委员会制度的缺陷
1.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模糊
《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而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条例》的定性十分模糊,在理论界观点不一:(1)业主委员会是独立的社团法人;(2)业主委员会属于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笔者赞同后一种。《中国物权法草案》第113条也规定,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独立充任原告或被告。由此可以看出,《中国物权法草案》亦倾向于将业主管理委员会纳入“非法人组织”予以规制,并赋予其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2.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数量少
《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第10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是,由于《条例》对此并未做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规定其不成立或不备案的法律后果,从而造成了某些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业主委员会数量极少的现状。据调查,郑州市的物业管理公司大大小小已达400余家,物业管理行业已初具规模。然而,全市1000多个住宅小区,有近80%的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是“父子”关系,即物业管理公司是由开发商派生的,他们当然不积极支持让将来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挑刺。因此仅有不到十分之一的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与住宅小区的数量相差悬殊。据查40%的物业纠纷源于开发商的遗留问题,建议在选聘业主委员会之前的物业费用由开发商承担,好处在于:在经济利益的带动下,开发商会竭力避免因商品房质量问题而发生物业纠纷,从而在建房时充分考虑房屋质量;开发商将会积极促进业主大会的召开和业委会的成立,从而使业委会能行使选聘或者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力。
3.业主委员会缺乏经费,不能有效地开展管理活动
《条例》第15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五项职责,但是没有规定其办公经费的来源,从而造成了现实中很多业主委员会由于缺乏经费,不能有效地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出现了业主委员会委员借口缺乏办公经费而拒绝履行其职责的情况。而且,很多委员都很忙,只能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工作。对于物业管理公司利用小区公用部位、公用设施从事经营活动,《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也有明确的规定:“利用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物业管理公司利用小区公用部位、公用设施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进行核算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合理分配、使用该收益。应制定相关法律、采取适当措施包括通过对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经营等方面,解决业主委员会经费,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
4.业主委员会超越代理权、滥用职权。
《条例》虽然对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条款过于抽象,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此外,《条例》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超越大会授权范围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对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问题导致了现实中很多业主委员会超越代理权,甚至滥用职权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情况。例如业主委员会,在未经业主大会的同意且没有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便聘用物业公司或同意物业管理公司使用专项维修基金。
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存在的问题
《河南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也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数额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修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四的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扣减相应物业管理费,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空置物业所有权人未按期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书面通知其限期交纳,并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也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的规定,物业公司在和业主因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物业公司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无权自行采取措施停水停电。
在当今仍不完善的城市小区管理中,业主委员会的缺失导致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缺少一个交流沟通的重要环节。于是,在服务收费等问题上,变成了物业公司跟单个业主的对峙。在某些时候,单个业主便丧失了一些选择权,因此导致了双方在很多时候难以达成互相理解,甚至矛盾激化。我并不赞同部分业主长期拒交物业费的行为,在应对物业公司的诉讼实例中,业主屡屡因此败诉的结果应当引起业主的重视。业主遇到问题,可以采取向物业管理、物价、消协等部门投诉等方式来解决问题,也可进行仲裁裁决,快速高效。另外,双方要注重协调,理性处理好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激化矛盾对谁都没有好处。如果双方能够有一个充分而善意的沟通,相信问题能够更好地解决。
物业管理在国外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在我国从深圳开始到目前,只有20多年的时间,目前物业管理也已成为我国的新兴行业、朝阳产业。 随着郑州市房产经济的迅猛发展,十余年来,全市的物业管理公司也迅速发展到400余家,实现市场化物业管理的商品房面积达2000万平方米,占全市住宅面积的1/3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物业管理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实践证明,物业业主的自治管理以及受聘物业管理机构的专业管理有助于建立多层建筑和住宅小区物业所有人之间的和谐秩序。但与此同时,我国传统的房屋管理体制和物权法律结构阻碍了市场化物业管理的推行。一个完善的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将有助于规范物业管理行业,维护业主权益,推动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促进城市社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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